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学校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进一步在全校树立起主动作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精神,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修订)》,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问责,是指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和干部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国家、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干部实施问责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学校党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学校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学校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学校纪委、组织部是问责调查部门,按照问责制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学校党的工作部门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部门所辖职能范围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学校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干部,重点是党委管理的二级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党委所辖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纪委及其领导成员。
党委及班子成员的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二级党组织及部门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二级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推卸责任。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对二级党组织和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领导不力、处理不当,严重影响二级党组织及部门改革发展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和学校党委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政治引领不力,在大是大非和政治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旗帜不鲜明,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散布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相悖的言论,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组织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社会兼职、因私出国(境)等不报告,违规用人、任人唯亲,党组织软弱涣散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安于现状、懒政怠政,不作为慢作为、消极应付,不担当、推卸责任,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不重实效重包装、做表面文章,脱离实际、脱离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以权谋私、“雁过拔毛”,凭关系、凭人情办事,以不正当手段捞取荣誉、待遇,不执行有关规定,打“擦边球”,违规决策,管理不规范,重点领域廉政风险点排查和防控不力,关键岗位人员存在权力寻租、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腐化堕落,存在“小金库”、违规收费、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列支报销、套取科研和项目建设经费,师德败坏,涉黄涉赌涉毒,变相公款旅游,学术不端等损害教师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不注重发现苗头及时提醒纠正,日常监督乏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师生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师生员工反映强烈,损害和侵占师生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委管理的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委管理的干部进行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问责程序及申诉
第九条 问责启动。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纪委、党委组织部、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和意见,报党委及主要负责人批准,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上级部门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校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校党政各级组织以及工会、教代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提出的问责建议,社会组织或个人提出的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申诉或控告,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息等,均可作为问责事项。问责由学校纪委、党委组织部受理,并酌情启动问责调查。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问责调查。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问责调查根据情况由学校纪委、党委组织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问责事项,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问责处理。学校党委是问责决定主体,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对党委管理的党组织报经党委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党委管理的干部,报经党委及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问责执行。问责决定作出后,由学校党委指派专人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问责决定并督促执行,并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或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采用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问责方式的,由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等部门应及时向校党委和行政报告问责执行情况。
学校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干部的廉政档案,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党委组织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干部应当向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学校党委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学校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学校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十八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四章 问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干部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被问责的干部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处理的干部或事项有利益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问责调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检举人涉嫌违反事实诬告他人的,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和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苏商贸学院党委〔2014〕37号文《党政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